(2015)南执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云刚、刘学芬等金融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云刚,刘学芬,郝福奎,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双盛化学助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05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云刚。被执行人刘学芬。被执行人郝福奎。被执行人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惠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云刚,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双盛化学助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东。法定代表人郝福奎,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云刚、刘学芬、郝福奎、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双盛化学助剂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云刚、刘学芬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云刚、刘学芬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60389元;被告郝福奎、天津市联��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双盛化学助剂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刚、刘学芬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4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37299元,由被告张云刚、刘学芬负担,被告郝福奎、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双盛化学助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