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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先后10次砸碎停放在路边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00号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巴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宁海路南冬瓜市路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3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龙江花园车站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背包、现金等物品。4、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新城市广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京H×××××号轿车的右后侧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白酒等物品。5、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古平岗2号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E×××××号轿车左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嫩江路与汉江路交叉路口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等物品。7、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汉江路金信花园北门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E×××××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湖北路城市名人酒店后门对面的光大银行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左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背包、现金等物品。9、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南瑞路路口空地,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白酒1箱。10、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童家巷速8酒店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麦某提喀迪尔·麦某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新Q×××××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玉石手链、挂件等首饰件。经鉴定,被窃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元。上述物品在案发后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栋柏果园60-3号溪水宾馆808号客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砸车盗窃财物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巴某、李某甲、陈某、张某、黄某、沈某、周某、丁某、李某乙、麦某提喀迪尔·麦某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珠宝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王瑞琼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