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志芬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芬,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张志芬。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郭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张志芬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芬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分两次交纳310000元购房意向金;协议期限为一年;原告如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超过3个月的,被告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意向金总额2%每月支付补贴金。但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3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意向金时的补贴金(截止到起诉日为50200元,按意向金总额的2%每月支付);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应当退还的期限,双方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和金额;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邯郸银行向被告转款7.1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9.9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7万的收据,2014年通过原告配偶杨小勇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4万元,被告确认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元利息,但具体什么时间的利息不清楚。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志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志芬对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其中3100元的利息,但是对500元是利息不认可,该500元是被告给予原告的生活补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志芬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内部认购房屋为由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志芬,协议内容为:认购项目说明预认购项目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意向金说明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小写)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协议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小写)47600元整,(大写)肆万柒仟陆佰元整。购房补贴说明中约定,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乙方若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退还意向金之日止不足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不给付购房补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志芬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款17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张志芬交来诚意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志芬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内部认购房屋为由再次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志芬,协议内容为:认购项目说明预认购项目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意向金说明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小写)140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2、协议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8%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小写)392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贰佰元整。购房补贴说明中约定,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乙方若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退还意向金之日止不足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不给付购房补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志芬通过其配偶杨小勇的邯郸银行账户汇款14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张志芬交来诚意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31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内部认购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已付利息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500元并非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芬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芬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1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应减去被告已付利息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3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773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人民陪审员 韩传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孟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