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XX与安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女,汉族。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安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安X诉称,安X、王XX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王XX多次对安X大打出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年龄关系,由于2010年7月19日复婚,复婚后,王XX仍然不关心安X,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安X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并由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安X诉求。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关于王XX提出安X应给其折价款5万元的主张,安X不同意,当时的1.5万元已经在生活费当中消费掉了,安X也没能力给王XX钱;关于安X现在居住的位于新光佳园X楼XX(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公租房问题,安X是沈阳铁路局职工,安X单位是基于安X退休后的困难情况给安X个人办理的,该公租房是2014年4月30日办理下来的,每年租金是4906元,是安X退休单位给的福利待遇,安X不同意王XX在该房屋内居住,安X、王XX都有养老保险收入。故安X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X、王XX离婚;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王XX辩称,同意离婚。结婚登记日期、子女状况如安X所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安X、王XX于1995年末将王XX婚前的一处27平方米房产出卖,得卖房款1.5万元,那时的1.5万元很值钱,按照现价值应由安X给王XX折价款5万元。王XX有养老保险收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复婚,无婚生子女。安X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与王XX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安X的诉讼请求。现安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王XX离婚,王XX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沈阳铁路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沈阳铁路局公共租赁住房指定书》显示位于新光佳园X楼XX(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公租房的承租人为安X,年租金4906元,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安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XX离婚,庭审中,王XX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本院对安X主张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王XX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位于新光佳园X楼XX(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公租房系安X、王XX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支持;关于王XX提出要求安X给付其5万元折价款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X与王XX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三、驳回安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X、王XX各承担75元。宣判后,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于1995年结婚,安X将王XX婚前的一处房产出卖得到1.5万元,该欠款一直由安X保管,现应当返还给王XX5万元,对于沈阳市铁路局分配的共有住房仍然应当由王XX和安X共同承租居住。被上诉人安X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王XX提出曾经有1.5万元卖房款在安X手中应当分劈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X提出公租房仍然由其与安X共同承租的上诉主张,因该房产系公房,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不予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