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培刚,男,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女,,生于1981年3月22日,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培刚,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2012年春节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做和好工作,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腊月24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大柿子园村因村搬迁分给原、被告3处房产及还有未分门头层1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无法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该子女表示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该子女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3处房产及还有未分门头层1处,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房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审 判 员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