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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继余与太仓仓隆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黄继余。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仓隆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rkdonggu,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继余诉被告太仓仓隆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仓隆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余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2015年2月到期后未再续签,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向社保医保中心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使原告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到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被告太仓仓隆酒店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仲裁裁决业已生效,就事实部分,以仲裁裁决的认定为准;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诉请亦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2月底。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4年3月2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载明:原告黄继余于2015年3月10日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正式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1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18.60元。该委于7月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上述裁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职工缴费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社会保险争议,而仅是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因工受伤、失业、生育后,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相关损失引起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诉请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继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