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程金玉、朱安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程金玉,朱安秀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陈钢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程金玉,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朱安秀,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程金玉、朱安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玉、朱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2时30分,被告朱安秀将其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借给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程金玉使用,发生导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4、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受害人12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金玉、朱安秀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时30分,程金玉驾驶朱安秀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由园洲往九潭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福园路阵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零古勇驾驶(搭载韦冬、张思成、谢超荣)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零古勇、韦冬、张思成、谢超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程金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零古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韦冬、张思成、谢超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零古勇、韦冬就其损失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4、265号,该法院在该两案件中认定程金玉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取得小轿车的驾驶资格,性质上属无证驾驶。确认原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零古勇10000元。判决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9340元、660元给零古勇、韦冬,原告已履行了该两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保险条款等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程金玉、朱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次事故的伤者零古勇、韦冬赔偿了120000元,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被告程金玉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当然为以上规定中的事故“致害人”,原告诉请被告程金玉赔偿其已垫付的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安秀作为车主,其将车辆交由无小轿车驾驶资格的被告程金玉驾驶,其主观方面同样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关联,被告朱安秀也是以上规定中的“致害人”,因此朱安秀应对被告程金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金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朱安秀对被告程金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程金玉、朱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O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