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守志与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志,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孙守志,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海阳市开发区东凤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16532101-3。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志与被告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纸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志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于1983年11月到被告处开始上班。被告原名叫海阳县造纸厂,于1998年9月22日改名为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给原告缴纳了部分劳动保险费用。2014年12月份,原告因面临退休等事宜,到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3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平纸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早于2004年前自由离职,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未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用。自以上事实形成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形成之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利,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其应在1年之内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首先说明,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实现劳动过程,就是指劳动者参加到某一用人单位中去劳动,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工作条件相结合;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用人单位有权依法管理和使用劳动者;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无劳动合同的约束。原告离开公司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同时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自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起即产生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原、被告之间也已经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守志系原海阳市造纸厂的职工。1998年9月22日,海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海政发(1998)128号文《关于对造纸厂产权转让请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同意造纸厂产权转让给包括李寿平在内的经营层,接收企业全部职工,土地实行租赁。1998年9月26日,李寿平代表被告与海阳市国资局签订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造纸厂转让时共有职工1035名由被告全部接收,在岗职工993名,各种政策性费用由被告继续承担。1998年9月28日,被告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原告在被告接收的职工名册中。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故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138-15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1983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工作至2004年4月份,公司放假,要求其在家等待上班通知,期间原告多次到公司要求上班,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故申请至仲裁委。被告认可原告离职的时间,但认为原告离职并非因公司放假,而是其自由离职,且原告自离职后一直未再找过公司,也未与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海劳仲案字(2015)第138-157号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海政发(1998)128号文,法院调取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及接收职工名册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永平纸业公司自1998年9月28日正式成立,经改制接收原告为其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自1983年11月份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4年4月份离开被告公司,此后,原告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再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自原告离开被告之日起即产生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1998年9月份至2004年4月份。关于申请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被告称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因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被告抗辩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守志与被告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自1998年9月份至2004年4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阳市永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翠人民陪审员 宋显义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