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玲玲与沈红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玲玲,女,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卫,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娜,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沈红卫之妻。上诉人彭玲玲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上诉人沈红卫的委托代理人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原、被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街租房经营做生意时相识,当时被告租房经营女式饰物商店,同年3月25日被告请原告帮忙在其租房内墙体上钉东西,双方未约定报酬,当天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正阳华仲医院治疗,在手术室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出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左侧内外踝骨折,出院诊断:左侧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切口换药,适时拆线,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1400元,同时原告所花费医疗费12041.11元(其中统筹记账6820.68元,现金支付5220.42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之妻乐娜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红卫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出具了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正中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34号关于沈红卫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其中沈红卫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及沈红卫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506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诉。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结果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系正阳县真阳镇城镇人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即每天66.83元。原审法院认为,应被告请求原告无偿为被告租的门店墙体钉东西,有原告提供证人陈辉出庭陈述、原告之妹与被告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为据,双方形成事实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发生事故当天上午原告为被告干活属实,当天下午原告到被告店里搬梯子并对被告非礼,被告用手挡一下,原告被地上的东西绊倒受伤,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由于原告的非礼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证据,且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用手挡一下被地面上的东西绊倒导致的,但与原告伤情左侧内外足踝骨折不合常理,故被告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其本身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为被告门店内墙体钉东西时,其施工使用的梯子属人字形,两侧四腿均与地面接触,防滑效果好,可以排除梯子滑倒导致原告受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下梯子时摔下来,证明原告下梯子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以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为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2239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96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2239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天,原告请求8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天,原告请求8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20元/天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天,原告请求8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有相关支出,根据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支出,综合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渡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1、后续治疗费:5060元;2、误工费:22398元/年÷365天×96天=5890.98元;3、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4、交通费:50元;5、护理费:22398元/年÷365天×8天×1人=490.92元,原告请求488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20%=89592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102700.98元(不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彭玲玲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02700.98元×50%+4000元-1400元=5395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彭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红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95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承担1245元,被告承担829元。宣判后,彭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当,沈红卫对其实施骚扰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是意外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沈红卫已经利用城镇医保报销了医疗费用,其不应当继续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红卫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红卫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义务帮工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程序是否合法、责任认定是否适当及彭玲玲应否对沈红卫医疗费报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彭玲玲在一审庭审中核对出庭人员身份时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彭玲玲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彭玲玲上诉称其与沈红卫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沈红卫对其实施骚扰时受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彭玲玲未提供足以反驳沈红卫的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彭玲玲一审中先陈述沈红卫受伤时其不在场,后又称沈红卫对其实施骚扰时摔倒受伤,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据证认定其承担责任处理适当。关于医疗费报销问题,社保机构与沈红卫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彭玲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彭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