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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起帆诉被告周晔、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唐起帆,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敬坤,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晔,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丰泰大厦11层。原告唐起帆诉被告周晔、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6:50许,被告周晔驾驶小轿车沿丰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天酒店门前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民航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胫骨中段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当天,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被确诊为左腓胫骨中下段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1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唐起帆与被告周晔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2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34190.58元,其中住院费用33014.08元,门诊费1176.50元。因此,被告周晔给付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找被告周晔协商增加赔偿金额,但被告周晔拒绝增加。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3920.58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唐起帆就本案诉争事由已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在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前,原告唐起帆就同一诉争事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唐起帆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起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