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民初字第15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顺大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与海林市柴河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大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海林市柴河金属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民初字第15735号原告北京顺大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法定代表人刘树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继舜,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延玉,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海林市柴河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法定代表人马庆波,经理。原告北京顺大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诉被告海林市柴河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柴河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由法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继舜、梁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河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顺大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制压力容器封头,规格为:EHA4000*16数量60件,每件单价16300元,总计978000元。按照被告的技术、质量标准加工制作并约定:原告方负责运输到黑龙江大庆市高新技术装备制造园,且第一批货到付款50%,以后分批分期结清,余款2013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仅于2013年7月25日给付预付款489000元,余款4890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催款时,被告法人马庆波让把发票开齐,承诺抓紧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开齐了发票并寄送给被告。但被告失信,拒不给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只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25‰);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河制品厂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需方柴河制品厂与供方顺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制压力容器封头,规格为:EHA4000*16数量60件,单价16300元,总计978000元。交货期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第一批货到付款50%,后分期分批结清,余额2013年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顺大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供货15件、8月8日供货15件、8月13日供货15件及8月30日供货16件。柴河制品厂收货后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货款489000元。由于柴河制品厂尚欠货款489000元,故顺大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6.25‰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柴河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大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八万九千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大封头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林市柴河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海林市柴河金属制品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阚连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