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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路某程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被告路某某,男。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路某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奶奶袁某某在世时,原告的父母和奶奶共同购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陕科大27号住宅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现被告一直占有并出租。为此原告母亲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1、判令原告和奶奶袁某某共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陕科大27号住宅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析出被告所继承的份额5万元。2、被告赔偿14个月的房屋租金2万8千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路某某未提举答辩状。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子为路某某与袁某某共同共有,该房子一半属于路某某,另一半为袁某某的遗产。2、户口本一份、出生证一份、独生子女证、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袁某某之孙,其父路某某已经死亡,原告可以代位继承。被告路某某庭前提供了袁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反映出袁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说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陕科大27号住宅楼1单元4层401号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某及原告路某某(共同共有)。袁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因病去世,其子女有路某、路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路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去世,原告路某某系路某某独生子。袁某某丈夫于2003年去世。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与路某以及路某某做了谈话,路某及路某某均表示放弃继承。陕科大27号住宅楼1单元4层401号住房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8月6日所体现的价值为人民币42.46万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陕科大27号住宅楼1单元4层401号房产(房产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T066459-1号)系原告路某某与其祖母袁某某共同共有财产,袁某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因此对袁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袁某某的丈夫已先于袁某某去世,其女儿路某、路某平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参与继承的应该是被告路某某及原告之父路某某,但路某某已在袁某某之前去世,因此原告作为路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以代为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相应的遗产。争议房产价值42.46万元,路某某与袁某某分别享有21.23万元,对袁某某享有的份额应由路某某及原告路某某各继承10.615万元。因原告对争议房产享有大部分份额,因此争议房应由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路某某支付其应当继承的份额10.6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个月的房屋租金2万8千元,但未提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陕科大27号住宅楼1单元401房屋(房产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T066459-1号)归原告路某某所有。二、原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路某某支付人民币106150元。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66元、被告承担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