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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强与被告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陈立强,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苏云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立强与被告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立强,被告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新疆建筑科研院所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作,入职时约定年薪120000元,约定工作内容和120000元工资单据在被告公司人员处。工作后不久,被告提出让原告做技术负责人,多做的工作可以多付工资。发放工资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未达到120000元。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3日期间欠发工资28384.0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3日期间多做工作应增发而未发放工资18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3500元,以后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实际每月为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左右。被告从未与原告口头��定工资年薪12万元。原告不是被告技术负责人,并不拖欠原告多做工作应支付工资18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陈立强与被告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3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4000元/月。2015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95418.30元。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1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6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陈立强与被告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95418.3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被告处工资年薪为120000元,针对多完成的工作应另外支付工资1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3日期间欠发工资28384.02元、多完成工作应另外支付工资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