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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刘建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强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经被告的销售人员推销,我从被告处办理了“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一份,保险金额限额为100000元,保单约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50000元,装修25000元,家具15000元,家电10000元。投保保险的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至2016年2月8日24时,2015年8月3日,因连续降雨,我的东屋发生漏雨,我及时向被告报案,告知了房屋漏雨情况,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此后,我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无故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照片,保单、保险拒赔通知书、讯问笔录、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辩称,原告的住房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钢筋结构、钢结构、砖混结构以外的其他结构房屋以及简易建筑的房屋、无人居住的房屋、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围墙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提交照片三张,用于说明原告房屋属于工商业生产房屋、无人居住房屋、简易结构建筑房屋,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原告投保的是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保险合同,庭前已提交该合同,该合同保险标的第3条第1款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本保险所指房屋类型只限于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性质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别墅,但不包含集体所有制宅基地自建房,室内附属设施是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主体框架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设施,但不包括主体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设施,原告的北屋属于保险范围,但起诉的是东屋,受损是东屋受损,是属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设施。根据保险合同第36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购置发票、政府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包括气象证明部门证明),被保险人应在出险24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该事故8月1日出险,8月3号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辩称提交“保赢1号”保险合同、照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强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被告天安保险为原告出具了“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明了:保险财产坐落详细地址是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辛店镇桥西村174号,保险金额是壹拾万元,保险金额明细是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5000元,室内装修25000元,家具15000元,家电10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至2016年2月8日24时,同时,该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人须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2、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砖混结构以外的其它结构的房屋,以及简易建筑结构房屋、无人居住房屋、自建房、独立车库、围墙等,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被告天安保险在接受原告刘建强投保时未告知其不能在投保房屋内从事生产。被告天安保险称只保险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辛店镇桥西村174号上的北屋不保险东屋,并已口头告知原告刘建强,原告刘建强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8月1日起,原告刘建强的房屋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天安保险给原告出具的“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中写明出险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3时,同时,被告天安保险作出的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记载查勘时间为2015年8月3日21时。另,原告刘建强在起诉立案时所诉标的为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建强要求增加诉讼标的为100000元,审判员当庭明确告知其补交诉讼费,但原告刘建强未补交诉讼费。上述事实由照片,保单、保险拒赔通知书、讯问笔录、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强与被告天安保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建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天安保险报案要求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原告刘建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被告天安保险,但被告天安保险为原告刘建强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记录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明向保险人报案,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称原告刘建强的房屋属于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砖混结构以外的其它结构的房屋,以及简易建筑结构房屋、自建房,不属于保险标的,但原告刘建强以该房屋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被告天安保险接受投保,即视为被告天安保险同意为原告刘建强保险,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以此为由不同意赔付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指出只是为原告刘建强的北屋保险,不为东屋保险,但在被告天安保险为原告刘建强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保险财产坐落详细地址是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辛店镇桥西村174号,应视为该地址上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房屋都在保险范围内,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原告刘建强在房屋内从事工商业生产,原告刘建强投保的是保家庭房屋的房产,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在接受原告刘建强投保时未明确告知其不能在房屋内从事生产,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此为由不予赔偿不妥,原告刘建强诉请被告天安保险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保险损失为50000元,故对原告刘建强的诉请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