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振强、雷风银与姚连勇、杨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杨振强,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雷风银,女,汉族,聊城国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系杨振强之妻,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连勇,男,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俊伟,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代表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强、雷风银与被告姚连勇、杨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风银及其与原告杨东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连勇、杨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强、雷风银诉称: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杨振强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内载雷风银)沿聊城市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聊城市政协门前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姚连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风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共计153432.58元。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可。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一份,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简称,下同)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姚连勇、杨俊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杨振强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内载雷风银)沿聊城市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聊城市政协门前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姚连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风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连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风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风银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12天,其入、出院诊断均为:1、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2、前额部皮肤挫伤。原告雷风银支出医疗费16752.45元,并支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医嘱嘱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者咳嗽、咳痰及深呼吸,适度活动,避免感冒;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雷风银系城镇居民,在聊城国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其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在其误工期间共计扣发工资27000元。雷风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身份为农村居民的嫂子周小荣护理,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从业人员中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为117.23元/天。原告雷风银与哥哥雷印学(再无其他兄弟姐妹)二人共同扶养母亲梁瑞芝(1935年12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其父亲雷矛景已去世。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聊城市交巡警支队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和当事人委托,经鉴定,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东风标致207三厢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5130元。原告杨振强支出评估费750元。事故发生后,杨振强支出本人车辆施救费500元。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经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雷风银之交通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8--2002)4.9.5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雷风银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50日,费用为2000元;被鉴定人雷风银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雷风银支出司法鉴定费3200元。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姚连勇,该车系姚连勇自杨俊伟处购得,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姚连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营养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聊城国泰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车辆买卖协议、询问笔录及质证意见、梁瑞芝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所在新区办事处居委会与物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周小荣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杨振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姚连勇驾驶证、杨俊伟行驶证、山东文正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车损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姚连勇与原告杨振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杨振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连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风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姚连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合理损失的50%。综上,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杨东强、雷风银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姚连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杨俊伟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姚连勇,且已交付姚连勇使用,对此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故,被告杨俊伟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雷风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周小荣、小姑杨素春二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成立。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成立。因该事故导致的原告杨振强、雷风银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52.45元;2、××赔偿金126049.50元(××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0元﹤18323元/年x5年÷2人x20%﹥);3、误工费10200元﹤3000元/月÷30天×(12+90)天﹥;4、护理费4923.24元﹤原告主张117.22元/天×(12+3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车辆损失费15130元;9、施救费500元;10、车损评估费750元;11、司法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80065.19元。另外,被告姚连勇因过错造成原告雷风银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与心灵创伤,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寿聊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000元、××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6752.45元、××赔偿金18049.50元(××赔偿金8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49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3630元,以上共计56115.19元,由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振强、雷风银28057.60元。车损评估费75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3950元,由被告姚连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强、雷风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赔偿金、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强、雷风银医疗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057.60元。三、被告姚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强、雷风银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975元。四、驳回原告杨振强、雷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杨振强、雷风银承担30元,被告姚连勇承担3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