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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侯青君与被告王海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青君,王海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侯青君,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忠,住平泉县。原告侯青君与被告王海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青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王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青君诉称,被告院内有榆树一颗,主房西有榆树一颗,现已长成大树,直接遮阴着原告的主房,致使原告主房红瓦变黑,阳光照射不到,使房屋渗水,原告对此房多次修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在原告主房西有榆树一颗,直接遮阴着原告主房西偏房,使原告西偏房见不到阳光,把柴腐烂,红瓦脱落,院内土地不能生长,多年来原告找瓦工修理修理费进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放掉遮房的两棵榆树,被告就是不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放掉原告住房后榆树一颗、住房西榆树一颗,并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王海忠庭审辩称,被告先有树,原告后盖房,被告的书遮点阴不假,但对原告没有妨害,原告也没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青君与被告王海忠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在被告王海忠大门南、院墙外侧,有其所有的榆树一棵,该树位于原告侯青君家偏房北侧,该树的树根部距偏房北墙82厘米,树干距偏房顶部78厘米,该树距地面180厘米处有树杈延伸到偏房房顶,树杈根部距偏房房顶67厘米,树杈上端距偏房顶部140厘米。在被告王海忠院内、原告侯青君北院墙外有被告王海忠所有的榆树一棵,该树树干距原告北院墙底部21厘米,上端44厘米,距原告主房西北角房顶210厘米,距主房西北墙角266厘米,该树树冠有树枝延伸到原告主房顶,数枝顶端搭在原告主房房顶。以上事实为本院现场勘验所见,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青君庭审陈述被告王海忠已将上述两棵榆树探在其房子上、院内的树枝砍掉,被告王海忠予以认可。原告侯青君诉请的2000.00元损失,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海忠所有的两棵榆树的树干距原告侯青君的主房、偏房及院墙的距离较远,且原告侯青君庭审陈述被告王海忠已将两棵榆树探到其房子上、院内的树枝砍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忠将两棵榆树放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青君要求被告王海忠赔偿损失2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青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侯青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