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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同宾与深圳市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宾,深圳市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同宾,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敏,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了敬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补偿金的金额和发放方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竟业限制补偿金8328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立案费90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31日,离职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违法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6656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3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决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2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且被告在本案中以此时效予以抗辩,故原告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同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未收取),保全费903元,按规定收取9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