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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麻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户籍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图书馆门口,使用铁剪将锁剪断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车棚的美利达牌2014款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在逃跑时被抓获归案,缴回赃物及作案工具。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