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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华港电气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港电气有限公司,宜兴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温州华港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信。委托代理人:陈彭峰。被告:宜兴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忠。原告温州华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宜兴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9927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电气产品业务往来。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275.2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5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275.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660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6日还款50000元,现尚欠借款99275.2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华港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927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宜兴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