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领岩与叶万洲、潘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领岩,叶万洲,潘球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叶领岩。委托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万洲。被告:潘球妹。原告叶领岩诉被告叶万洲、潘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领岩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万洲、潘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领岩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因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延期一年归还,利息在2012年支付4500元。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借款的利息4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其中10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25000元借款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均计至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万洲、潘球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叶万洲、潘球妹因购买小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借条”一份,约定本金于2013年归还,2012年归还上述借款4500元利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4500元并在“转账借条”中注明。2013年8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5000元“转账借条”原件、10000元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万洲、潘球妹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25000元借款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利息计45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借款未付利息分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万洲、潘球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领岩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其中25000元借款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10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叶万洲、潘球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