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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立与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陶立。被告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徐靖靖(该服务部业主)。原告陶立与被告锡山区心灯教育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心灯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被告心灯服务部的经营者徐靖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诉称:陶立与心灯服务部之间是雇佣关系,陶立于2012年6月入职,2014年12月离职,心灯服务部拖欠工资16000元并借走陶立江苏银行信用卡1张。后陶立向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求助,心灯服务部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4个月结清上述16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心灯服务部未按约付款。故要求判令心灯服务部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心灯服务部辩称:工资不合理,是陶立自己定的,不同意支付。当时确实写了承诺书,但承诺书是为了省事而写的。陶立做了很多小动作,对心灯服务部业主徐靖靖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而且陶立上班时间一直不固定,违反了单位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心灯服务部于2012年6月4日经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靖靖。2015年4月29日,心灯服务部向陶立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单位承诺陶立于4个月结清16000元(工资),分每月15日,从5月15日起支付至8月15日付清;落款处承诺人栏内由徐靖靖签字;备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至陶立建行卡6227001240260358514。后心灯服务部未按约付款,陶立遂诉至本院。诉讼中,陶立表示:陶立于2012年2月跟着徐靖靖在另一家单位做,后来徐靖靖出来自己单干了,陶立就跟着徐靖靖到心灯服务部工作,做徐靖靖的助理、司机,还做一些内务;没有劳动合同,心灯服务部不负责缴纳社保,一开始月收入1300元,后来变为1800元,2013年变为2000-2500元;后陶立于2014年12月26日离职;心灯服务部结欠1年工资15000元及其他欠款1000元,合计16000元,陶立遂至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寻求救济,心灯服务部经营者徐靖靖在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写下承诺书。心灯服务部表示:心灯服务部主要从事家教、非学历教育培训;没有劳动合同,心灯服务部不负责缴纳社保;承诺书是徐靖靖在南长区劳动监察大队写的。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法律规定的用人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心灯服务部尚欠陶立工资款项16000元的事实,心灯服务部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心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陶立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心灯服务部负担。心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