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袁XX、刘XX、袁甲、袁乙诉被告XX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袁XX,男,汉族。原告刘XX(曾用名刘XX),女,汉族。原告袁甲,女,汉族。原告袁乙,女,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四组)。负责人袁XX,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该村村民代表。原告袁XX、刘XX、袁甲、袁乙诉被告XX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刘XX、袁甲、袁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以及被告XX村四组委托代理人李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刘XX、袁甲、袁乙诉称,其均系XX村四组村民,也系双女户。刘XX于1995年9月20日在渭城区计划生育宣传站做了结扎手术。2007年1月23日咸阳市渭城区计划生育局为其颁发了《咸阳市渭城区计划生育双女户父母光荣证》。2014年9月,因XX村四组的南堓坡地被征用,XX村七组应依法对计生双女户在分配中享受奖励待遇。2015年2月13日XX村四组会议形成了“XX村四组关于南堓地被征地款分配方案”,之后并向村民公布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七条规定,“独生子女、双女户享受国家待遇、补贴的,除应分的本份外,不再享受村民任何待遇。如有异议,可以维权”。XX村四组于2015年2月15日已将征用土地款进行了分配,分配中未对原告双女户应享有份额进行分配。XX村四组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四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认为,其家庭积极响应、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法。对此XX村四组应予以表彰奖励,对双女户在分配土地款时更应突出国家的大政方针,应增分半个人的份额分配待遇,应该贯彻执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XX村四组支付其四人分配土地征收款中双女户享有增分半个人份额款1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XX、刘XX、袁甲、袁乙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一户的家庭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是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是袁XX的事实。双女户父母光荣证、刘XX手术证明、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袁XX与刘XX的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系双女户,应享受增分半个人份额的收益分配款的事实。3、XX村四组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村组因南堓征地,向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5500元,被告村组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七条中规定未向四原告增分半个人的份额的收益分配款的事实。被告毛王四组辩称,原告所述分款时间、数额均属实,未向四原告分配增加份额是组上开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内容决定的。被告毛王四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由于XX村四组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袁XX、刘XX(曾用名刘莉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89年8月22日生一长女袁甲,1989年8月22日生次女袁乙,四人户籍均登记在XX村四组。1995年9月20日,刘XX在渭城区宣计站做了女扎手术(证号为0020368)。2007年1月23日咸阳市渭城区计划生育局为其颁发了《咸阳市渭城区计划生育双女户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双女户。2014年,因XX村四组的南堓坡地被征用,后该组于2015年2月13日以组会议形成了“XX村四组关于南堓地被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七条规定,“独生子女、双女户享受国家待遇、补贴的,除应分的本份外,不再享受村民任何待遇。如有异议,可以维权”。XX村四组于2015年2月15日已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5500元,分配中未对原告双女户应享有份额进行分配。同时也未向袁XX、刘XX、袁甲、袁乙一户增分半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故其四人以XX村四组未向其增加分配半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袁XX、刘XX、袁甲、袁乙,四人户籍登记在XX村四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刘XX生育两个女儿后做了结扎手术,并持有区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号为0020368),2007年1月23日咸阳市渭城区计划生育局为其颁发了《咸阳市渭城区计划生育双女户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双女户。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双女户凭一方的节育证明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增加分配半个人份的份额。XX村四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向该双女户增加分配半个人的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即12750元,其行为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该双女户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毛袁XX、刘XX、袁甲、袁乙四人要求XX村四组按照计生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半个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收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袁XX、刘XX、袁甲、袁乙征地补偿款127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睿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