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顾某等几名朋友一同至本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凤台路交叉口“蓝爵宫”国际娱乐会所6666包厢娱乐消费,后因结帐问题,被告人陈某将该包厢内的液晶电视(鉴定价值19200元)砸坏。2014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蓝爵宫”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顾某等几名朋友一同至本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凤台路交叉口“蓝爵宫”国际娱乐会所6666包厢娱乐消费。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的几名朋友相继离开包厢,并让陈某留下付账,陈某对此非常生气,便用啤酒瓶将该包厢内的75英寸惠科液晶电视(鉴定价值19200元)砸坏。之后,陈某电话联系朋友顾某到“蓝爵宫”解决付账及赔偿问题,自己则因为脚部受伤到医院诊治。2015年4月12日18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左邻右舍”精品公寓2620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蓝爵宫”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证人徐某、丁某、刘某、顾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被损物品购货合同、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收据、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居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