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潘欣与肖健、张琼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欣,肖健,张琼,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潘欣。委托代理人谭海逸,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丹,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健。被告张琼。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总经理。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总经理。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被告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总经理。原告潘欣诉被告肖健、张琼、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灿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内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章兴东,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潘欣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逸、彭晓丹,被告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肖健、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欣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健、张琼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借字第01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健、张琼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付款罚息、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为被告肖健、张琼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委托张波建向被告肖健、张琼指定的账号支付了600万元借款。被告肖健、张琼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健、张琼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8万元、罚息6万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月息2%每月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及律师费6万元、担保费5万元,合计为725万元。2、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对被告肖健、张琼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琼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法确认,请求查看借款合同上有无其本人签字。被告肖健、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潘欣与被告(借款人)肖健、张琼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0106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同意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到期日2014年10月6日止;款项划转到肖健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解放碑分理处的55×××68账户;双方约定按以下约定执行:利率为2%每月,结算按月计息,每月5日为结算日;逾期还款,按2%每月计算罚息;为保证××利益,威吾、斗星、富灿、器通、上内等五公司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诉讼、仲裁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守约方因诉讼、仲裁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以××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同日,富灿公司、威吾公司、器通公司、斗星公司、上内公司分别与原告潘欣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借字第0106号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潘欣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张波建将60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肖健账户。张波建受托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汇款600万元至肖健账户。肖健、张琼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潘欣借款600万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10月27日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借款收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证据原件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欣与被告肖健、张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欣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肖健、张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潘欣要求被告肖健、张琼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实为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未超出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器通公司、斗星公司、上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上内公司、斗星公司、器通公司对被告肖健、张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欣请求判令被告肖健、张琼向其支付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但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健、张琼支付担保费5万元,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潘欣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潘欣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肖健、张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肖健、张琼、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550元,由被告肖健、张琼、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器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