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建伟、项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建伟,项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项永红。被告:周建伟。被告:项永辉。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建伟、项永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建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结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项永辉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伟、项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建伟经被告项永辉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周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永辉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周建伟、项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庭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潘杭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