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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新元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197号罪犯张新元,男,出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2010年6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法刑二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新元服判。经本院复核,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甘刑二复字第87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张新元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19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元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19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张新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新元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5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