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王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军诉称,我是鲁B×××××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11日5时30分许,我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高各庄道口西侧处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水泥墩子上,造成鲁B×××××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轿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0823元,公估费245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4273元。原告持手续向被告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842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并作为理赔依据。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了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若存在拒赔,绝对免赔情节,则应履行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故对于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诉求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应出示事故发生时有效地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免责情况;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没有经过我方查勘人员定损查勘,按双方特别约定条款,请求重新核定;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过高,我司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政凤,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66800”。2015年6月11日,经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王福军,2015年7月11日5时30分左右,王福军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高各庄道口西侧处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水泥墩子上,造成鲁B×××××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轿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评估,车损失为80823元,公估费245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批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军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80823元+2450元+1000元=84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福军保险理赔款842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