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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乔贵京与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乔贵京,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电子科技中心2006室。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贵京。委托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小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乔贵京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岗位为市场总监,负责与全国各个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及相关下属单位进行业务接洽、谈判,销售、租售公司提供或代理的系统软件、数据库、产品及服务。2012年4月20日乔贵京与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市场总监岗位聘用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关于销售奖金,协议约定销售奖金为本协议有效期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所签销售、租售给全国各个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及相关下属单位的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或代理的系统软件、数据库、产品及服务合同到账总金额的7.5%,合同总金额小于500000元时取消销售奖金,大于500000元时到账总金额的7.5%核算无需减除500000元。2012年7月3日,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乔贵京参加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预报应用系统项目的投标,2012年7月6日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2012年7月9日,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签订《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预报应用系统项目》,2012年7月18日,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给付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390000元。2012年8月29日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乔贵京连续旷工15天为由,与乔贵京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乔贵京解除劳动合同后,乔贵京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销售奖金等问题申���仲裁,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返还借款的反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20号、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乔贵京20**年7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9540.23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乔贵京销售奖金29250元;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乔贵京20**年6月27日至29日及2012年7月4日延时加班费258.62元;四、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乔贵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五、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乔贵京20**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318元;六、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按规定为乔贵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给付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780000元,尚余合同款项10%即13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原审法院又查明,乔贵京因销售奖金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乔贵京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乔贵京与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市场总监岗位聘用协议》中已对销售奖金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约定��件成就时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依约向乔贵京支付销售奖金。现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预报应用系统项目》前期已付款部分销售奖金作出判决,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仍否认该项目需向乔贵京支付销售奖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审庭审查明情况,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向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780000元,上述款项中所涉销售奖金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不妥,应及时向乔贵京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奖励比例,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向乔贵京支付销售奖金58500元。因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尚有质保金未达给付期限,乔贵京主张的部分销售奖金未达给付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乔贵京销售奖金58500元。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通过网上的招投标取得的,被上诉人是代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这与合同约定给付奖金的情形是不符的,不应计算为被上诉人经过努力获得的业务和收入。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乔贵京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销售奖金58500元。现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预报应用系���项目》前期已付款部分销售奖金作出判决,上诉人仍否认该项目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奖金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2号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未将本案所涉合同款项给付上诉人,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解决。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仲裁。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有度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