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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4年12月18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趁某乐器厂停电工人放工之际,从其工作的抛光车间窜至电镀车间,将放于镀银电镀槽内的两块银板盗走装在编织袋内。后闫某将盗窃的银板藏匿在其工作车间的车床下面。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所盗窃的银板价值3348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郭某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被盗财物,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闫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