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刚,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永力,该公司王府支行长。被告李刚,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刚之妻。。被告赵云亭,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凤娥,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赵云亭之妻。。被告徐成钢,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立华,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徐成钢之妻。。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刚、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永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刚、赵云亭、徐成钢于2013年6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张静、陈凤娥、张立华于2013年6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此后,被告李刚于2014年6月29日从我公司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刚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40.34元,合计41014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和张静、赵云亭和陈凤娥、徐成钢和张立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赵云亭、徐成钢签订(青州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622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刚、赵云亭、徐成钢为借款人,且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静、陈凤娥、张立华作为被告李刚、赵云亭、徐成钢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被告李刚、赵云亭、徐成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被告李刚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5‰,于2015年6月4日到期。被告李刚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40.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证明、利率归还明细表、被告李刚和张静、赵云亭和陈凤娥、徐成钢和张立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赵云亭、徐成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刚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静作为被告李刚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云亭、徐成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凤娥、张立华作为财产共有人,也签有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4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张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被告李刚、张静、赵云亭、陈凤娥、徐成钢、张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珩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