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及顾华东、陈胡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陈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星湖邻里2幢商业101-103室。负责人孙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顾华东、陈胡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华东、陈胡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陈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诉称,2014年12月8日,顾华东驾驶陈胡娟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顾华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许,顾华东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冠森红木对面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陈胜发生碰撞,造成陈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1201412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华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日、1月27日、2月9日、2月25日至医院复诊。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56.5元,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1月12日的票号为0003998658金额15元的票据有异议,该份票据对应的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腕,与原告首次入院时的诊断伤情不符,故与本起事故无关,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病情证明书过分夸大了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首次入院时的诊断虽无左腕受伤的记载,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首次复诊时已载明左肘部的伤情,故原告左腕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256.5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662元,提供出租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仅2014年12月14日当天的票据就达16张,与事实不符,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等必然产生交通费,虑及原告复诊次数较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202.5元,误工期限95天,误工标准按照建筑同行业标准54571元/年计算为149.5元/天,提供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应提供相关的原始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载明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说明原告实际休息的期限并未其所主张的95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可18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记载,原告为多处软组织轻伤,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日。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其提供的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房地产业,现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49.5元/天计算并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房地产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242.5元(15天×149.5元/天)。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提供损坏的衣服、裤子及手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面并未记载原告有任何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撞击部位的陈述,原告衣服、裤子及手表的损坏符合常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三项具体损失的组成,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6.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42.5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54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又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损失人民币5499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陈胜;账号:62×××14),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胜负担人民币1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慧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