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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再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中德伪造公司印章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再终字第00230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龙中德,男,汉族,中专文化,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辩护人陈继业,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中德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龙中德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定性错误,于2015年3月27日以长检刑一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长中刑监字0017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予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龙中德及其委托辩护人陈继业、胡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龙中德因负债产生向李某某借钱的想法。为了顺利借到钱,龙中德以其任职的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有一个土方工程需要缴纳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其公司暂时缺少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300万元,李某某同意借款。7月11日,李某某将300万元转账至龙中德提供的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要龙中德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7月14日,龙中德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桥附近找一妇女私刻一枚假的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写好一张借到李某某300万元的借条,当场在借条上盖了假印章后将印章还给该妇女。次日,龙中德将300万元的借条交给李某某。龙中德于7月12日、7月15日先后从公司财务室将300万元转出。9月6日,李某某持借条到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询问还款情况,才得知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所盖,遂将龙中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借条上所盖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同名真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该院认为,被告人龙中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龙中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龙中德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龙中德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一、原审被告人龙中德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龙中德虚构了其公司有项目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导致被害人李某某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300万元,后龙中德将盖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借条交给被害人李某某。龙中德在客观方面有虚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龙中德在获取该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伪造印章的行为,系进行诈骗的手段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伪造印章罪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量刑畸轻。龙中德诈骗金额为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对龙中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系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龙中德及其辩护人辩称:龙中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债务问题,龙中德虚构事实借款还债,其自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也未因本案的发生逃避,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原审判决对其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一、龙中德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龙中德借钱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由于负债,借钱是为了解决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且其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实际能力,有一套价值330万元的房屋,两笔共计约380万元的应收账款未到账;也有实际还款行为,借款后的第一个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也从未逃避还款的责任。综合本案所有客观情况来看,龙中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龙中德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实际还款行为是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关键点。被害人已在2013年11月28日就该笔300万元借款,以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依法受理,并追加龙中德为第三人。龙中德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三、龙中德的行为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中所称的“犯罪竞合”,龙中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自然不存在伪造印章罪与诈骗罪竞合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起诉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依法进行审理判决。判决生效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原判决系定性错误为由进行抗诉。鉴于抗诉罪名及相关事实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故依法应由原审法院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