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凉州区十墩滩富康村村委会参加人寿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活动时,趁被害人高某(人寿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不备,窃得高某放在村委会桌子上的苹果牌5S(金色,16G)手机一部。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5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回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于 瑛人民陪审员 李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