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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邰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某某,女,5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国静,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2015年3月(农历2月初10)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0.00元,2015年4月6日(农历2月18日)又给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后原、被告未登记而同居生活。至2015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但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邰某某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索要过30000.00元彩礼款;2、双方在交往中商议,举办结婚仪式的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负责同居期间日常生活中的一切消费支出。2015年4月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一切费用由女方支出;3、原、被告认识后就开始同居,至2015年8月初,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被告家,双方同居生活4个多月,期间原告拿出的生活费全部用在双方同居生活的一切消费之中,包括去北京、走亲访友的费用。原告将诉状中拿出的生活费用的钱归为彩礼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邰某某于201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开始同居。双方经自愿协商于2015年4月6日依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被告出的结婚费用,双方未依法登记。期间,被告以原告应负担双方同居生活中的一切生活消费为由,要求原告给付30000.00元生活费,原告方分两次将被告要求的30000.00元现金给付了被告。双方共同生活4个多月,消费支出一万余元。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彩礼”,被告只同意退还3000.00元,原告未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00元。庭审中,经依法调解,被告始终认为原告给的30000.00元是同居的生活费,不是彩礼款。在同居期间已全部消费,仍只同意退还原告3000.00元,原告主张尽量多返还一些,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人刘宝宽、刘宝霞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义和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证明结婚仪式的费用是被告支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依据具体的婚姻关系状况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4个多月,但未依法登记,系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与原告同居生活为由向原告索要30000.00元生活费,原告则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给付了被告,且双方确实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所以原告所给被告的30000.00元生活费实为彩礼款,更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的主张与当地习俗不符,与原告无其他明确约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依法登记,但确实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之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有较大的生活消费支出,部分彩礼款已消费。因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7.50元,由被告邰某某负担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北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