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捉获,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经踩点后,雇佣吊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某村×组支路大桥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包装制品厂放在该厂门口的长9米的黑色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83元。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被民警捉获。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某、罗某某、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送货单、发票,估价鉴定材料,通话清单,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立功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供述材料,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供述材料,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罗某、董某某、何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7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被盗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包装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