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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伟与林连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林连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范永俊。被告:林连照。原告张伟与被告林连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伟诉称:案外人许益欣、陈振云因需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尔后,案外人许益欣、陈振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林连照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自愿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还款责任,然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至今仍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连照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连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连照为原告与案外人许益欣、陈振云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连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案外人陈振云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连照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郑源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