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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仁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仁健,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孙恒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及距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仁健、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距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利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3时许,原告公司投保车辆鲁RHXX**、鲁RXX**挂号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43KM处与谢荣峰驾驶的鲁QBXX**、鲁QXX**挂号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驾乘人员刘振华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队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刘振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车主,支付驾驶员因治病、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11万元,因原告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及驾乘人员投保商业险(驾乘人员险)。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驾乘人员伤残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在核实标的车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等单证的前提下,若属于保险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投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且原告须提交已赔偿车上人员的赔偿证据,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伤者医疗费应扣险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RHXX**、鲁RXX**挂号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承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11日3时许,刘振华驾驶原告名下的上述投保车辆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处,与谢荣峰驾驶的鲁QBXX**、鲁QXX**挂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刘振华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振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治疗(以下简称黄岛中医院)15天,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0元,在黄岛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已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驾驶员刘振华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0日,其伤情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华其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振华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0日。刘振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其驾驶员刘振华经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刘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刘振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山东省巨野县,自2009年9月开始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住至今,应属城镇居民,自2013年2月份在原告海利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刘振华父母有六个子女,其父刘全胜,1947年2月3日出生,其母刘冯氏,1946年1月2日出生;刘振华夫妇生有二个孩子,男孩刘骄健,1995年8月30日出生,女孩刘佳乐,2006年11月8日出生。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折算成每天为117.23元(42788÷365),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6878元,折算成每天为183.23元(66878÷36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户籍证明、驾驶员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利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就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刘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70元(在莒县人民医院支付,在黄岛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已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不再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振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的青岛市黄岛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刘振华被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20×10%);关于误工费,刘振华共住院16天,出院后还需护理60天,共计76天,其从事驾驶工作,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6878元,每天收入183.23元计算,误工费为13925.48元(76×183.23);关于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共住院16天,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需护理60天,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每天为117.23元,共计10785.16元(16×2×117.23+60×1×117.2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Ⅹ级伤残,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会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原告精神会受到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每天80元,共16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刘骄健已年满18周岁,不需要支付生活费,其父刘全胜的生活费为3664.6元(18323×10%×12÷6),其母刘冯氏的生活费为3359.22元(18323×10%×11÷6),其女刘佳乐的生活费为9161.5元(18323×10%×10÷2);另,刘振华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589.96元。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被告最多应赔付原告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2273元,由原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