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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风梅、钱振林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梅,钱振林,钱振波,钱振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王风梅。原告钱振林。原告钱振波。原告钱振芝。以上四人均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7、18层。负责人刘呈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梅、钱振林、钱振波、钱振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钟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钱德芳(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生前系天津市祥和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达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以团体人身保险方式为钱德芳等员工向被告投保,保险单号030G131EL20000D;投保单号:030200900019360;投保人数73人;险种名称为(2009)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基本保障)(全部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3月1日。钱德芳(死者)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赔案号:TIJ143000000601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证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状况及原告是诉讼权利人;3、王羡后村委会及冠县兰沃乡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死亡证明、天津市祥和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保险人钱德芳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4、冠县兰沃乡村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明钱德芳死亡和注销的事实;5、被告出具理赔决定书,证明被告拒赔先关款项,理由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6、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前已明知被保险人已身患脑梗塞、右股骨颈骨折、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病等并身患五级残疾,明知并且同意进行承保;7、谈话笔录,证明鉴定意见书真实,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钱德芳涉诉保险合同前已经明知钱德芳有相关病症,应给予保险理赔。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被保险人钱德芳生前投保的保险是一年期团体寿险,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我司向有关医疗机构调取了被保险人的相关病历,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属于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根据合同免责条款我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拒赔决定书,被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以下简称“东丽医院”)病历,记载了钱德芳患病的情况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病等疾病,住院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4月2日,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是投保之前,证明被保险人是带病投保。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保险合同中2.4条责任免除明确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已患疾病属于免赔范畴,第七项说明了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及我方权利,在保险合同的团体人身保单中第一项的第三,“投保前本单位…”第二项也规定了“保险人提问的…”这份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并生效,在投保单的第四部分投保单位告知一项37:“是否有员工死亡或伤残”“有否有疾病的被保险人”填的均是否,投保人并未进如实告知义务,在第六部分“声明和授权”部分也进一步明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从严格意义上单位村委会没有权利开具死亡证明书,派处所的证明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钱德芳的医学死亡证明书来进行户口的注销,全国一个标准,死亡人员必须当地医院开具医学死亡证书,凭此进行后续工作,原告不提供医学死亡证明书也是疑点所在,我们也是根据其子女叙述是因病死亡,脑溢血死亡,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中有编号00351748,应该是医学死亡证明书的编号,原告应该有死亡证书,派出所见到才会注销;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委托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我们没有见过,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目的,仅以笔录证明鉴定真实性不能证明,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便鉴定人员陈述鉴定内容,但也不能证实被告在接受投保之前,知道钱德芳有病的这一事实,原告即没有调取到证据材料也无法达到该证据陈述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真实性怀疑,其内容系部分手填部分机打,但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上面只有钱德芳的出生日期,没有标注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系本案钱德芳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2、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证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3、4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证为,证据7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所作调查笔录,二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6、7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证为,该证形式合法,且与原告证据6所示内容具有一致性,故对被告证据8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保险人钱德芳曾于2013年3月27日至4月2日在东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病等疾病。同年5月31日,钱德芳摔伤后,曾先后至山东省冠县兰沃王羡后村卫生室、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聊城人民医院”)和东丽医院进行诊治。同年12月18日,钱德芳及其家属持被告开具的介绍信和相关诊断证明及医学影像资料,至天衡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为其出具了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1216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文证材料部分聊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9.1)记载“1、脑梗死;2、冠心病;3、高血压病”。2013年2月25日,祥和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险种名称为(2009)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基本保障)(全部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单号030G131EL20000D,投保单号030200900019360,投保人数73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3月1日,交费方式:趸交,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基本保障(残疾身故或全残)、RMB7300000。钱德芳系此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之一,其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条款2.3条保险责任约定“基本保障(疾病身故或全残)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责任终止。……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2.4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已患的疾病或其并发症、已遭受的伤害,或已有的生理缺陷或残疾,但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知晓并同意承保的除外。”钱德芳于2013年12月9日在家中因病突然死亡,于12月11日在冠县殡仪馆火化,火化证明编号00351748。火化后,钱德芳家属至冠县公安局兰沃派出所注销其户口。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方开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经审核,理赔决定如下: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拒赔。”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另查,原告王风梅系被保险人钱德芳的配偶,钱振林系被保险人钱德芳的长子,钱振波系次子,钱振芝系长女,以上四人为被保险人钱德芳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投保人祥和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履行了如约交纳全额保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承担保险责任的额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方主张的被保险人死亡的相关事实情况是否存在涉诉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保险人钱德芳投保时即已患有疾病且存在身体残疾的情形,投保人祥和达公司在投保时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6-8可以看出,钱德芳在2013年2月25日前即患有“1、脑梗死;2、冠心病;3、高血压病”,且其“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之残疾程度已构成第五级”。对此事实,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已认可。祥和达公司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单位告知一项中“38.是否有身体残疾或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被保险人?”“41.现在或者过去是否患有恶性肿瘤、癫痫、精神病、严重高血压、心脏病、中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肾病、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白血病、血友病、红斑狼疮、艾滋病检测呈阳性反应等病症的被保险人?”以上项目中均勾选为“否”。其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被告为被保险人钱德芳开具介绍信,至天衡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即包括诊断证明书及医学影像资料等记载其病情的材料。故本院就此认定被告在祥和达公司投保时已明知被保险人钱德芳患病事实及残疾情况,对被告抗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虽存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人对此明知,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抗辩钱德芳死亡原因不明、未有医学死亡证明书一项,本院认为王羡后村委会、冠县兰沃乡村派出、祥和达公司均开具证明,证实钱德芳因病死亡一事。被告虽抗辩钱德芳死亡原因不明,单位举证证明其死亡原因与原告方所述不符,即便钱德芳因其投保前所患疾病而死,保险人对其投保前患病事实亦为明知,此项抗辩理由不得成立,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风梅、钱振林、钱振波、钱振芝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蓓代理审判员  钟鸣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