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春芬与项炳东、王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芬,项炳东,王春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张春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定量,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炳东。被告:王春柳。原告张春芬为与被告项炳东、王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音、陈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定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炳东、王春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炳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春芬借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项炳东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张春芬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项炳东,2011年10月20日,证明:陈建克”。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现金交付给被告项炳东1万元,并按项炳东的要求,于2011年10月30日将19万元汇款至被告王春柳的帐户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炳东向原告张春芬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春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项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