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文与被告李德滨、王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文,李德滨,王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张铁文,男,1953年1月1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西环路****号楼义和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滨,男,1980年7月1日生,住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东城村。被告:王瑞,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车主,住开原市迎宾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文与被告李德滨、王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日在庆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王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文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在庆云镇两家子路口150KM+100M处,被告李德滨驾驶辽MM7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铁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德滨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铁文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德滨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瑞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860.40元。被告李德滨未答辩。被告王瑞辩称:对肇事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一伤者已由交强险赔付,原告应从剩余的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德滨负主要责任)。二、开原中医医院病志材料一本(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三、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晓东系父子关系)。五、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张晓东居住在义和家园29号楼)。六、开原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张晓东原住房屋已被动迁)。七、开原市宏大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复印件及原告与其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八、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00元)。九、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为IX级残,二次手术费为19355.00元)。10、鉴定费收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许,在开原市庆云镇两家子路口150KM+100M处,被告李德滨驾驶辽MM7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与同向原告张铁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后果。该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李德滨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33天,花去治疗费51239.50元。原告伤于2015年7月13日被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为IX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935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德滨驾驶的MM7131号面包车系被告王瑞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与其子张晓东一直居住在开原市铁西社区义和家园,并在开原宏大机械加工厂工作,月收入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材料、药费收据、开原市宏大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复印件、用工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张铁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瑞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又在城里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8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保护误工工资,因用工单位出具证明,且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故应予保护。另一伤者已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880.88元,故原告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减去赔偿的额度,再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住院天数有异议,因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均合法,且住院过程中没有扩大损失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文经济损失104119.12元(即交强险120000.00元减去已赔偿李艳杰交强险15880.88元为104119.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文经济损失125869.55元{即医药费51239.50元、误工费42745.14元(93.33元×458天)、护理费32047.92元(96.24×3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0.00元(50元×333)、交通费800.00元、残疾人赔偿金104695.20元(29082.00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二次手术费19355.00元,合计283932.76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104119.12元再乘以70%}。三、被告李德滨、王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王瑞负担3430元,原告张铁文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