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贺与贺清龙、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贺清龙,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杨贺。委托代理人马雪芹,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清龙。被告付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15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贺与被告贺清龙、被告付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贺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贺清龙与被告付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6时,被告贺清龙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城阳区兴阳路与锦城路路口处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贺清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1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护理费5708.16元(48453元÷365天×43天)、误工费25620.35元(48453元÷365天×19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76.8元(24016元×39年×10%+24016元×18年×10%÷2人,父亲19年、母亲20年、长子8年、次子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2487.93元,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诉请共计186643.96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清龙及被告付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贺清龙,车主为被告付勇,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据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诉讼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杨贺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城路路口时,与对行的被告贺清龙所驾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杨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2014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杨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清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气胸NOS、颈椎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肺挫伤等,住院43天。原告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上述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134.62元(含复印费13元及人体残伤测定费8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配偶洪素华陪护,提交洪素华的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5708.16元(48453元÷365天×43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交警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结论载明,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原告提交其暂住证及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25620.35元(48453元÷365天×193天)。原告之父杨德民,出生于1954年5月25日,原告之母孟淑云,出生于1955年3月3日,该夫妇共育有2子,其长子杨帅已于事发前去世;原告长子杨宇轩,出生于2005年11月23日,原告次子杨祺轩,出生于2007年6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德民与孟淑云自2012年1月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贺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76.8元(24016元×39年×10%+24016元×18年×10%÷2人,父亲19年、母亲20年、长子8年、次子10年)。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申请。该被告还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该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情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清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贺清龙与原告杨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贺与被告贺清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贺清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勇作为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贺清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贺清龙与被告付勇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清龙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134.6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护理费5708.16元(48453元÷365天×43天)、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青岛市城阳区长期居住生活,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76.8元(24016元×39年×10%+24016元×18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1864.8元(76588元+11527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证明,本院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计183天的误工时间;且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9199.46元(38294元÷365天×183天)。考虑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2267.0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122267.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133.52元(122267.04元×50%)。被告贺清龙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贺清龙领取3000元,由原告领取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贺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1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贺清龙与被告付勇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杨贺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83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723元。该被告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刘冰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