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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荣辉与吴龙梅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荣辉,吴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470-2号申请执行人郑荣辉,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吴龙梅,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申请执行人郑荣辉与被执行人吴龙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荣辉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付借款18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吴龙梅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0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财产申报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龙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龙梅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对其存款进行扣划。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郑荣辉向本院领取执行款105618.31元。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郑荣辉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