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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韦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再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5年7月4日生育长子韦某文,1987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韦某华,1989年6月4日生育三子韦某超。现只有韦某超未有结婚,其他儿子均已结婚成家。由于我生育三个小孩后体弱多病,人老花黄,被告对我另眼相看,经常无事找我麻烦,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从不管理家庭事务,我俩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为此我与被告矛盾重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全部丧失。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1、九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九潮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九潮镇定八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1983年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三个儿子,两个大儿子现均已成家,第三个儿子也已成年,原、被告不存在抚养权争议。由于被告长期酗酒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从2014年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2日按照农���习俗结婚办酒,婚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吴某某坚决不同意与被告韦某某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原、被告均可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行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