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丽与孙大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孙大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委托代理人汤国治,系陈丽之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琼,男。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孙大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刘雯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治,被上诉人孙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大琼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丽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陈丽将原金马公司单元楼602室转让给原告孙大琼,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格120000元,由原告孙大琼预付20000元。当日,原告孙大琼在保康县马桥镇明珠宾馆向被告陈丽支付20000元,被告陈丽向原告孙大琼本人出具收条一张。次日,原、被告双方同去保康县房产管理局咨询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后,对付清下余款项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履行顺序发生争议,被告陈丽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孙大琼。后原告孙大琼多次要求被告陈丽返还购房预付款200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大琼向被告陈丽购买房屋,并已支付预付款,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先支付房款还是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争议,被告陈丽明确表示拒绝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孙大琼,原告孙大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大琼要求被告陈丽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孙大琼也没有对其所受损失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丽辩称原告孙大琼是受王延杰委托买房及房屋交易不成,20000元房款作为王延杰房屋赔偿款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大琼200**元。二、驳回原告孙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陈丽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上与上诉人协商购买马桥金马公司单元楼602室房屋的人是王延杰,20000元购房款是王延杰付的,王延杰称如果不购买上诉人的房屋,则20000元作为其在上诉人等24户共同居住的楼房上加盖了二层半、导致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赔偿。孙大琼作为王延杰开办的私营企业(明珠矿业公司)的会计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本案原告应为王延杰而非孙大琼。2.王延杰与孙大琼系亲戚关系,其电话证言不能作为证据。3.诉讼时效已过。孙大琼作为会计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1年2月,距诉讼时已4年有余,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返还购房款。4.由于王延杰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保康县房管局出具有安全鉴定报告),至今无法居住,五年来上诉人租房费用达到40000余元,超过王延杰给付的20000元。5.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造成上诉人未向法院举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孙大琼主张陈丽返还20000元购房预付款,依据的是2011年2月22日陈丽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大琼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陈丽在收条上签名。对这份收条的真实性及2011年2月22日孙大琼向其交付20000元的事实,陈丽均予以认可。据此,因陈丽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孙大琼,且主张其与孙大琼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孙大琼在多次要求陈丽返还购房预付款无果的情况下,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20000元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陈丽上诉认为20000元购房款系王延杰支付、应由王延杰向其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王延杰授权孙大琼代付房款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丽与王延杰之间的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李 化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