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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洁、朱丽芳与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余洁。委托代理人梁乃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丽芳。被执行人刘洪伟。申请复议人余洁因朱丽芳申请执行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2015)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天宁法院在执行(2012)天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调解书,即朱丽芳与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3)天执字第13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刘洪伟与余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根据朱丽芳的要求裁定追加余洁为被执行人、偿还朱丽芳153万元。余洁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天宁法院审查后,仍然认为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余洁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该意见第十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第十条第(二)项将因夫妻共同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若不服的,明确将其排除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外。本案是关于发生在余洁与刘洪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应追加余洁为被执行人而产生的争议,对于此类执行异议不服的,依照上述规定不应当向本院申请复议,而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天宁法院(2015)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由该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