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燕诉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吴燕,临沧市人,居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张学好,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宝润苑*幢***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某某,临沧市人,住临沧市。被告刘明阳,四川省人,居民,住四川省。被告王守凤,四川省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燕诉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诉称,2014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守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后原告吴燕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蒋某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2014年1月28日,经过原、被告再次协商,四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上述二笔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应四被告的要求同意延长还款的期限,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到2014年8月,后未再履行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22255.56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四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2014年1月12日借款20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该钱由谁收到也不清楚。2014年1月28日借款300万元与200万元的意见是一致的;二、从借款来看不能证明与被告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有关,只是应该与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三、从两笔借款来看,没有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对到期后的利息也没有进行过约定,故此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缺乏依据;四、该二笔欠款目前没有还过,只是在之前与原告的1600多万元中还了一部分,现在其中有200万元的欠条实际只出借了180万元,其余部分是之前500万元与1000万元的3个月利息;300万元的欠条实际只出借260万元,所以我们只认可440万元。另外补充一点,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玉珠城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刘明阳系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玉珠城项目部负责人即施工方,被告王守凤系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双方对利息是否有约定、如何计算欠款的利息?二、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明细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该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且能够证明原告并没有实际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按照每月5%的利息计算,是无法计算得290万元的利息。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意见欠缺,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吴燕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是无法证明属于哪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守凤向原告写下一借条,载明:“今借到凤庆吴燕本人现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抵押物用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临沧市产权证临字第009884号),总面积17023平方米。用其中壹仟平方米面积做抵押,借款期限2014年元月12日至3月12日止。”当日,原告吴燕即向被告蒋某某银行转账180万元。2014年1月28日,经过原告与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写下一借条,载明:“今借到凤庆吴燕本人现金300万(叁佰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元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抵押物是用上次房产证号(),抵押1700㎡(壹仟柒佰平方米)。”当日原告吴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万元给被告蒋某某,第二日再次转账60万元给被告蒋某某。上述二笔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22255.56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四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蒋某某、刘明阳、王守凤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玉珠城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刘明阳系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玉珠城项目部负责人即施工方,被告王守凤系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双方约定抵押房产后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对该抵押权利明确表示放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但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吴燕二笔借款中实际借款为440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此原告诉讼要求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还款的问题,在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中,有四被告的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故此该笔款项应由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中,只有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的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故此该笔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80元,由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守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星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