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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兵贤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天浩商贸有限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兵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张荣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兵贤,男,汉族,45岁,个体,住克拉玛依市。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天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浩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中联公司)、周兵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浩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周兵贤将欠我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刘某,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支付款项的行为,就是江西中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于法无据。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经查《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出卖方是天浩商贸公司,谢国英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贤按照谢国英的要求于2014年1月25日汇入刘某银行帐户20000元货款;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刘卫红10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帐凭证、借条及支票存根为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反映天浩商贸公司对代理人谢某的代理权限未进行明确限制,谢某的代理权范围应及于合同事务的全部,谢某作为天浩商贸公司的代理人有权收取购买方支付的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兵贤按谢某的要求将货款汇入刘某帐户或交由刘某即是向天浩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浩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拉玛依市天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