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乙与被告人叶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乙在高碑店市泗庄镇宋辛庄伙村因修路与田某发生纠纷,田某用砖头将施工铲车挡风玻璃砸坏,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叶某甲闻讯赶来,与其父叶某乙一起对田某拳打脚踢,致田某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叶某乙、被告人叶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田某对叶某乙、叶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