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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罗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罗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伟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24号原告陈小玲,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香港,被告罗文平,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进,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玉,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89354966-5。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伟业,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注册号:440301102867718。负责人陈伟光。原告陈小玲与被告罗文平、李伟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玲诉请如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文平、被告李伟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7580.75元(其中医疗费575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328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34400元、交通费5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文平答辩如下: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予以确认,我方于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按当地护工同级另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误工费不予以确认;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不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Y×××××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即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部分无病历予以佐证,另应扣除自费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不确认;误工费无法核实,误工时间应计算56天;营养费无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4月29日14时20分,罗文平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顺和桂工业园B区顺泰南路路口与李伟业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陈小玲)发生碰撞,造成陈小玲、雷保安、黄卫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文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玲、雷保安、黄卫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陈小玲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右侧髂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尿失禁。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5194.15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1883.2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用358.1元。被告罗文平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伟业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小玲为被告李伟业的车上人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对被告罗文平与李伟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复核后,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文平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57435.45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1日、7月14日的门诊医疗费用并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共住院56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酌情予以认定);4、护理费3920元(原告共住院56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上述损失1-4项损失共计68655.45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20元予原告。余额54035.45元的70%即37824.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损失尚未确定,故对该主张于本案不予以处理,待其总损失确定后可另行一并主张。原告陈小玲为被告李伟业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需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由原告陈小玲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620元予原告陈小玲;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824.82元予原告陈小玲;三、驳回原告陈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3251.61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陈小玲负担2330.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21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