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文科,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洪波,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四路纬七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宋德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栢,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文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委托代理人喻文及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2564716.01元债权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3月开始与原告单位建立业务往来。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单位先后向原告单位购“传动包胶滚筒”、“张力臂”、“减速机”、“轴承座”等机械设备,并按每批次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应当款到发货并且运费由被告方负责。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6800元及运费。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至2015年6月,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仍累计欠原告货款2579897元及运费1607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9897元及运费160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所需费用。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1月7日就之前的货款2946800元及运费等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4、(2012)宁民初字第350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了权利的事实;5、2013-2015天津百利天星合同一览表及《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凭据、发票(2013.1.9-2015.3.18向被告依据每批供货开具的税务发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已根据每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付货款及运费的事实;6、2013-2015被告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7、2013-2015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6月共计欠原告货款2579897元的事实;8、费用对账单及附件,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尚欠原告运费160775元的事实;9、结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数额的计算方式;10、房产抵债协议、房产处置意向书,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10没有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需要待双方核实后确定;对证据7中的2015年6月在被告单位购买减速机2台共计12400元和遗失发票的2780.09元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发票的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有发票的部分没有异议,对没有发票的部分有异议。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天津百利长沙库存数量表,拟证明被告单位尚有44台减速机存于原告方仓库的事实。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的证据有异议,该库存数量表没有双方单位的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授权代表的签名。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递交的上述10份证据中的证据1、2、3、4、6、10,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7、8、9中需要再核对的部分,本院暂不予采信,其余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3月开始与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购“传动包胶滚筒”、“张力臂”、“减速机”、“轴承座”等机械设备,并按每批次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产品质量、运输方式、费用承担、交货的时间、地点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46800元及运费。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以上2946800元货款甲方(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计划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前付乙方(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4月底前付乙方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5月底前付乙方货款500000元。共余欠646800元,由甲方于2013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另外,关于甲方于2012年涉及的所有仓库费及运输费(仓库费及运输费以双方确定数额为准),由甲方在2013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6月,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仍累计欠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应当如何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后,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及履行方式、期限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给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564716.01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要求重新核对的部分表示同意重新核对,原告可以在核对以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564716.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振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26元,由被告天津百利天星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